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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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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与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万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邵某某,女,1989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香娇,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甲,男,1987年9月23日生。 原告邵某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2012)滑万民初字第137号

原告某某,女,1989年7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香娇,女,1966年生。

委托代理人李素君,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邢某甲,男,1987年9月23日生。

原告某某诉被告邢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香娇、李素君,被告邢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某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认识后双方并没有相互了解,就分别到外地打工,2010年腊月在父母的包办下典礼同居。婚后发现被告整天上网打游戏,不务正业,对原告不管不问,还整天向原告要钱,原告不给钱时,被告就大吵原告,还搜原告的身,再找不到钱被告就赶原告离开被告家。原告怀孕时就和被告及其家人生气,刚生产完,被告就和原告吵架,不管原告母女,原告和女儿生病,打电话给被告及其家人,都没有人管。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女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28171.4元,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电动车1辆、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子柜1个;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邢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结婚时原被告二人均同意,不是父母包办婚姻。被告平时均属于业余时间上网,不是原告所说的对原告不管不问,被告也没有搜原告的身要钱,夫妻二人偶尔吵架属于正常情况,原告也没有和被告及家人生气。原告的医疗费是被告拿的钱。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邵某某和被告邢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农历腊月初九典礼同居,2011年2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2011年3月8日生育一女,名叫邢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怀孕时在娘家居住,快生产时到被告家居住至满月过后,孩子满月过后原告居住在娘家至今。在被告家的原告个人财产有:被子柜1个、冰箱1台、洗衣机1台,被告予以认可。双方婚后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婚证1份、出生医学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邵某某诉称和被告邢某甲的婚姻系父母包办,要求和被告离婚,出庭证人高某某、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均是听原告所说,且证人高某某是原告的街坊,周某某、李某某系原告的婶婶,被告不认可双方属于包办婚姻,并且认为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本院对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亦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邵某某和被告邢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睢  明  合

审判员 李  国  勇

审判员 秦    涛

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国勇(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