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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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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黄某甲,男,1978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丙),女,1976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黄某乙离婚后财产纠

(2011)滑民初字第1885号

原告某甲,男,1978年8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秀章、靳凤森,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又名黄某丙),女,1976年4月27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黄某乙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2009)滑民初字第2498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安检民抗(2010)56号民事抗诉书,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7日作出(2010)安民抗字第83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安民再终字第7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程序违法,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1年6月22日重新审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靳凤森,被告黄某乙、委托代理人范希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对双方共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及租赁收益未依法分割,两台塔式起重机及租赁收益全部由被告方掌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共同所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及租赁收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在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共有的夫妻共同财产已全部分割完毕,并不存在任何尚未分割的共同财产,原告所称双方共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及租赁收益尚未依法分割,完全不属实。本案原告在离婚诉讼期间,又以离婚后财产纠纷起诉被告,不符合人民法院的受理条件,程序违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9年7月24日,本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均提起上诉,2010年1月21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被告撤回上诉,2006年5月31日,双方购买5008塔机1台,编号60010155,价值195500元,提货人为原告黄某甲,2007年10月22日,将该塔机租赁给梁某某承建的建筑工地,2009年1月27日,被告黄某乙收到租赁费10000元,之后,被告从工地上将该台塔机拆走并隐匿;2008年12月15日,双方购买5008塔机1台,编号80010366,价值209400元,提货人是被告黄某乙,2008年12月3日,被告将该台塔机租赁给河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月租金8000元,从2008年12月3日租赁至2009年9月份,总租金63200元,承租方已付给被告15000元,下欠48200元,2009年11月18日,被告从承租方的工地拉走并隐匿。在离婚诉讼中,没有对双方共有的两台5008型塔式起重机进行分割。经滑县德鐘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两台起重机的价值及隐匿期间的租赁收益共计506847元,鉴定费用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原告与新乡某某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新乡某某重型机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证明、被告与河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梁某某证明、滑县德鐘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价格评估结论书、发票4张、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调取的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议的两台塔式起重机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平均分割,对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及收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被告将共有的两台起重机予以隐匿的主张,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且能相互印证,本院应予采信。因被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不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实际案情,对被告提出的其中一台起重机系原被告和范某某合伙购买,后又将该起重机转让给了范某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另行提起要求处理尚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受理。因两台塔式起重机由被告掌控,财产归被告为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财产价值的一半即253423.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黄某甲和被告黄某乙共有的两台塔式起重机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黄某甲支付253423.5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评估费2000元,由被告黄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     艳     彩

审判员 曹     明     乐

审判员 刘定伟二○一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金     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