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181号 原告伍某某,女,1989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伍向娟,女,1983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洪山,男,1980年8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卫彪,男,1967年1月4日生。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委托代理人伍向娟,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洪山、杨卫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时间不长便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后于2011年5月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发现原被告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对原告进行打骂。2011年4月16日婚生一女,被告却对原告母女不管不问,动不动就说离婚。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甲辩称,原被告已经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彩礼3万元,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结婚时原告的嫁妆实际是由被告购买,原被告之间也没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告伍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5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5月28日婚生一女,取名杨某乙,现随原告伍某某一起生活。2012年农历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原被告应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半坡店乡伍官营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原被告应予离婚,但未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伍某某和被告杨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伍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