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139号 原告刘相品,女,1966年3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文兵,男,1981年2月6日生。 被告韩娟,女,1984年7月6日生。 原告刘相品诉被告王某甲、王文兵、韩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品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王某甲、王文兵、韩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相品诉称,2012年4月29日下午,被告王某甲趁原告家中无人时,将原告放在家中的现金6700元盗走。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确认了此事实,因被告王某甲年龄尚小,经调解,被告退还1000元,剩余5700元被告拒不退还。故具状起诉,要求被告支付57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王文兵、韩娟共同辩称,被告不应支付原告5700元及利息,王某甲没拿原告钱,王某甲捡的钱,只有1000元,已退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甲从原告儿子王继鹏(七岁)处得知原告现金在家中存放,2012年4月29日下午,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时,将原告存放于家中的现金拿走。后原告报警称丢失现金6700元。2012年5月8日,经公安机关依法询问,王某甲承认从原告家中拿走现金4000元,后经调解,被告退还1000元,剩余3000元被告未退还。原告称丢失现金67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视频资料一份、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一组和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没有合法根据取得钱款,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被告王某甲也对该事实予以认可,故对要求被告返还财产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丢失现金67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且被告仅承认拿走现金4000元,故被告应就其认可部分予以返还。扣除被告已返还的1000元,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被告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做为被告王某甲的监护人,被告王文兵、韩娟应承担返还财产并承担利息的民事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文兵、韩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相品现金3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50,由被告王文兵、韩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