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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廷亮与卢子志、张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卢廷亮,男,1955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子志,男,1963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照威,滑县老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林,男。 原告卢廷亮诉被告卢子志、张东林追索

(2011)滑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卢廷亮,男,1955年3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子志,男,1963年11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照威,滑县老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东林,男。

原告卢廷亮诉被告卢子志、张东林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廷亮、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卢子志、委托代理人张照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廷亮诉称,2008年春季,被告卢子志找到原告,让原告到河南沁阳的工地干活,承诺工资即使付清,在为被告干完活后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卢子志却说没有钱,等回家后马上付清工资,如今,原告多次向其讨要工资,被告有能力支付却拒不支付血汗钱。请求依法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资200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子志辩称,2008年农历2月份,原被告一起到河南沁阳打工,被告不是老板,也不是工地负责人,被告和原告一样也是个打工的。原告应向工地负责人张东林讨要工资,是张东林委托被告联系的工人,原被告曾共同向张东林要过帐,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张东林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2月份,经被告卢子志介绍,原告卢廷亮到河南沁阳由被告张东林负责的工地打工,干了32.8个工,每天工资60元,合款1968元,扣除原告借支的200元,下欠工资1768元,被告张东林至今未付。庭审中,被告卢子志称张东林系工地负责人,工人工资应由张东林支付,原告卢廷亮据此申请追加张东林为被告。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记工底一份、王万义、卢照秋、薛尚杰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了劳务后,被告张东林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原告应得的工资有其提供的记工底一份、王万义、卢照秋、薛尚杰的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东林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子志共同支付工资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张东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卢廷亮支付工资17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2月23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东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