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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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位喜云与魏杰爽、魏汉书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位喜云,女,1974年1月19日生。 被告魏杰爽,男,1993年1月18日生。 被告魏汉书,男,1933年10月23日生。 原告位喜云诉被告魏杰爽、魏汉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2012)滑上民初字第165号

原告位喜云,女,1974年1月19日生。

被告魏杰爽,男,1993年1月18日生。

被告魏汉书,男,1933年10月23日生。

原告位喜云诉被告魏杰爽、魏汉书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位喜云、被告魏汉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杰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位喜云诉称,被告魏汉书系魏俊党的父亲,原告与魏俊党结婚时,魏俊党带有一男孩即被告魏杰爽,婚后二人生育一子魏杰聪。原告一家一直生活在上官镇魏寨村的宅院内,该院有西屋三间,堂屋三间。2011年农历3月26日魏俊党因病去世,考虑到被告魏杰爽已20岁,2011年腊月,原被告均同意堂屋三间由被告魏杰爽居住,西屋三间由原告和魏杰聪居住,于是被告魏杰爽就搬进堂屋居住,原告及魏杰聪在西屋居住。2012年正月16日,被告将原告家院子里碗、盆、桌子、电动自行车等砸坏。同年正月17日晚饭后,被告将原告家的粮食砸一地,将西屋内玻璃、洗衣机、电视机、梳妆台、水缸、沙发等全部砸毁,并把屎糊在原告家房门上。正月18日晚,原告家的房屋被人点着了。现在被告将原告家大门上锁,不让原告进家,原告及孩子魏杰聪无家可归。请求依法令被告将原告的院子及三间西屋归还给原告,并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汉书辩称,房屋是原告点着的,被告魏汉书不应赔偿,自从房屋着火后原告一直没来过,被告魏汉书就将院子上锁,如果原告娘俩回家,被告愿意打开门。

被告魏杰爽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魏汉书是魏俊党的父亲,被告魏杰爽是魏俊党和前妻之子,2002年12月5日,魏俊党和原告位喜云再婚,2004年12月9日婚生一子魏杰聪。2011年农历3月份,魏俊党去世。本案诉争的宅院共有房屋六间,其中堂屋三间,西屋三间,原告位喜云和魏俊党婚后就在该院居住,魏俊党去世后,原告和魏杰聪在三间西屋居住,被告魏杰爽在三间堂屋居住。2012年正月份,被告魏汉书将诉争的宅院上锁。

另查明,被告魏汉书和其子魏俊党在魏俊党初婚后不久分家,三间西屋分给魏俊党,分家后诉争的宅院由魏俊党一家人居住。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照片一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魏俊党一家人一直在诉争的宅院居住,魏俊党去世后,该宅院仍是魏俊党的妻子和儿子生活的居所,被告魏汉书不应侵害原告的宅院使用权,影响原告一家人的正常生活,故被告魏汉书应将原告居住的宅院归还给原告。被告魏汉书如认为诉争的宅院和原告之间存在权属争议,应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决如下:

一、被告魏汉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本案诉争的院子和西屋三间归还给原告位喜云居住;

二、驳回原告位喜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魏汉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