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74号 原告徐文堂,男,1949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明,河南中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霞涛,男,1985年1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李艳玲,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文堂诉被告徐霞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文堂、委托代理人王建明,被告徐霞涛、委托代理人牟秀民、李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文堂诉称,2009年,被告借原告现金225000元用于购车使用,后被告偿还36329元,下欠原告188671元,被告于2010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188671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霞涛辩称,欠条属实,但原告所述不属实,车是原被告合伙购买的,车款是45万元,每人出资225000元,当时没约定利息,原被告口头商定是共同经营,盈亏平分。后因车未交保险,被告于2010年11月份外出打工,春节回来后,才知道原告已将车辆卖掉。结算后,被告不会欠原告钱。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徐霞涛向原告徐文堂借款225000元用于买车,2010年5月17日,被告徐霞涛偿还原告36329元,下欠188671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款未约定利率和还款期限,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主张双方系合伙关系,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8671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被告对该借款又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合伙关系,双方如经结算,被告并不欠原告钱,因该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霞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文堂借款1886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3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000元,由被告徐霞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曹明乐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