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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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殷某甲、刘某某与殷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殷某甲,男,1936年8月21日生。 原告刘某某,女,1936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乙,男,1970年11月28日生。 原告殷某甲、刘某某与被告殷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2)滑上民初字第122号

原告殷某甲,男,1936年8月21日生。

原告某某,女,1936年2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殷某乙,男,1970年11月28日生。

原告殷某甲某某与被告殷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甲、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殷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甲、刘某某诉称,被告系原告四儿子,一直与原告同院居住,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让原告用水用电,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现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义务。

被告殷某乙辩称,被告应尽赡养义务且被告已履行了赡养义务。但是因为双方发生矛盾,村委会一直没有调解成,被告才断了原告的电。

经审理查明,被告殷某乙系原告第四子,与原告同院居住。滑县人民法院(2000)滑民初字第1579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年支付原告赡养费240元和并给付粮食等物品。现因双方发生矛盾,2012年春节后,被告截断了原告用电线路并阻止原告生活用水,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

以上事实有原告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被告殷某乙在原告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应当履行赡养义务。而赡养义务的履行,除了经济上的供养外,还包括对老人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被告虽然按照原判决内容给付了原告赡养费和粮食等物品,但阻止原告用水用电,已经对原告正常生活造成了影响。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殷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负责接通原告殷某甲、刘某某的用电线路,恢复原告正常用电,并不得妨碍原告正常生活用电用水。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殷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三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