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毕民阳(又名毕朝阳),男,1972年5月2日生。 被告毕相凯,男,1971年4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守现、李志攀,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书军诉被告毕民阳、毕相凯雇员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军、委托代理人曹拥军,被告毕民阳、毕相凯、委托代理人黄守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经营一烧炭厂,曾多次找原告让为其干活,原告来到厂里干了三、四天后,即2010年11月19日下午,在干活过程中,由于路滑加之负重导致原告摔倒,并被电机皮带绞伤右手,原告住院治疗30多天,被告仅支付3000元,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后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毕民阳辩称,被告毕民阳从未经营过烧炭厂,也不认识原告,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长期在外务工,不可能和原告发生雇佣关系,原告所作的九级伤残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级别明显偏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毕相凯辩称,被告毕相凯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和原告一样也是在该厂打工,只是负责厂里原材料的进购及正常运转,被告毕相凯和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份,被告毕民阳和被告毕相凯合伙开办一烧炭厂,2010年秋收后,被告毕民阳退出合伙经营,由被告毕相凯一人负责经营。2010年11月19日,原告王书军在厂里干活过程中摔倒,并被电机皮带绞伤右手,在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入院时间为2010年11月19日,出院时间为2010年12月20日,花费医疗费4147.31元,检查费80元。2010年12月28日,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委托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1年1月18日,原告王书军右手损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费56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20元。被告毕相凯已支付医疗费3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院专用票据4张、日费用清单一组、照相费票据3张、交通费票据5张、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书军在工作时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毕相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在滑县骨科医院的花费4147.31元,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结合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水平,并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096元(每年5523.73元乘以20年乘以20%),原告仅主张19227.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为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60天,本院酌定每天误工费为30元,误工费为1800元(每天30元乘以60天),原告住院31天,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20元(每天20元乘以3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每天20元乘以31天),营养费为620元(每天20元乘以31天)。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6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20元,检查费8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因被告毕民阳已退出合伙经营,且原告王书军的损伤发生在被告毕民阳退伙之后,故被告毕民阳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相凯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书军赔偿医疗费4147.31元、残疾赔偿金19227.8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营养费620元、鉴定费560元、照相费80元、交通费20元、检查费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37775.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00元,原告王书军承担300元,被告毕相凯承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