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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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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刘某甲、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王某甲,男,1984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7月9日生。 被告朱某甲,女,1952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

(2012)滑上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某甲,男,1984年5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女,1987年7月9日生。

被告朱某甲,女,1952年8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刘某甲朱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付慧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及其家人以结婚为由向原告索要彩礼,原告家里虽然贫穷,还是借钱给付被告彩礼21100元。但想不到的是,被告在向原告索要彩礼后,却不同意和原告结婚,彩礼拒不退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朱某甲返还索要的彩礼21100元及财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从未收到过原告的彩礼,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甲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原告王某甲给予被告刘某甲见面礼3000元,2011年农历1月26日在被告家原告王某甲给予被告刘某甲彩礼18000元。原告王某甲和被告刘某甲后因故分手,未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对媒人王某某的调查笔录、殷某某、杨某某的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给付被告刘某甲21000元目的是想与被告刘某甲结婚,因此,应认定为彩礼。虽在庭审中,被告拒绝承认接受过原告的任何彩礼,但从双方庭审的陈述,证人王某某、殷某某、杨某某的证词,均能够证明被告刘某甲接受了原告王某甲彩礼21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刘某甲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财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中的另外100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某甲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某甲彩礼21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27元,由被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十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