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宝正,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窦永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7月份相识,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的打骂成了家常便饭。2011年5月,原告曾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从第一次起诉到现在,原被告一直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系同班同学,有感情基础,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相处很好,家庭幸福,有夫妻感情,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甲于2009年元旦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7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6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田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1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11年8月3日,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双方至今未能和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一份、王照峰、陈红梅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甲婚后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本院于2011年8月3日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仍不能重归于好,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田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如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利,故孩子由被告抚养为宜,鉴于原告的负担能力,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并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王某某和被告田某甲离婚; 二、婚生子田某乙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田某甲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被告田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