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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王楚远与冯进文、侯保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3)滑上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男,1972年8月23日生。 被告冯进文,男,1964年3月25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男,1962年1月25日生。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2013)滑上民初字第24号

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男,1972年8月23日生。

被告冯进文,男,1964年3月25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男,1962年1月25日生。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被告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武庆发,职务: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委托代理人刘佳,男,1987年12月10日生。

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大街52号。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薛红彬,职务:总经理。

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78号招贤集团2楼。

被告王朝威,男,1968年4月8日生。

原告王楚远诉被告冯进文、侯保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楚远、被告侯保印、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进文、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王朝威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王楚远称,2012年9月16日,被告冯进文驾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吴黄公路上官至慈周寨交汇处豫丰门业路口北侧时,与原告乘坐的被告王超威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原告所有的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冯进文是造成事故的主因,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保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被告冯进文的雇主,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支付各项医疗费及车损56337元,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之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633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侯保印称,被告的车辆投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侯保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也有车损35460元,评估费、拖车费6000元,反诉要求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肇事车辆系车主侯保印从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为担保车辆贷款清偿,而落户在公司名下,被告与该车之间属于买卖担保关系,并非挂靠关系。本案的侵权责任,应首先由车辆交强险承保公司在限额内承担,如有不足部分,应由车辆买受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中被告冯进文负主要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原告的合法请求应由交强险在244000元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限额内承担最高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产生的交通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诉讼费不属于被告赔付范围,被告不负责承担。另外,因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者属于同一公司。

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等间接产生的费用,如果本案还有其他人员受伤,应为其他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份额。

被告冯进文、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王朝威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21时许,被告冯进文驾驶冀DH3304冀DRP08挂半挂车在吴黄公路豫丰门业路口北侧与被告王朝威驾驶的豫BMH789轿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乘坐人王国强和原告王楚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2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进文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朝威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国强和原告王楚远无责任。原告王楚远受伤后被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软组织损伤,从2012年9月11日开始在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9月14日出院,一共住院4天,支付医疗费2275.33元;2012年9月17日,受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47337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1400元;

另查明,被告冯进文系被告侯保印雇佣的司机。冀DH3304冀DRP08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侯保印。该车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在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被告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两份(主车挂车各一份)。2012年9月14日,受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滑县德鐘资产物价评估鉴定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侯保印的车辆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5460元,被告侯保印支付评估费1500元;原告支付拖车费4500元;

2011年10月15日,被告侯保印和被告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估价结论书、拖车票据、评估费票据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进文驾驶车辆行驶途中与原告乘坐的车辆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国强和原告王楚远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冯进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朝威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和案情,本院酌定由被告冯进文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冯进文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侯保印系雇主和实际车主,对此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侯保印应按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冯进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然后由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王朝威分别按70%和30%的比例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侯保印承担,被告冯进文承担主要责任,具有重大过错,应与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5000元,根据其提供的有效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2275.33元;原告住院4天,误工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元,护理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120元;营养费每日按3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王楚远的车损、评估费、停车施救费和被告侯保印的车损、评估费、停车费,有评估结论书及相关的票据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在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侯保印反诉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因被告侯保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提出的肇事车辆和被告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被告河北省万合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