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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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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志群与石朝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志群,男,1955年8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智宝,男,1959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男,1983年7月17日生。 被告石朝胜,男,1964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

(2011)滑民初字第285号

原告王志群,男,1955年8月2日生。

法定代理人王智宝,男,1959年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崔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林森,男,1983年7月17日生。

被告石朝胜,男,1964年9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群诉被告石朝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群委托代理人崔巍、王林森,被告石朝胜、委托代理人王忠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志群诉称,2010年12月17日下午,原告步行回家,当走到村南头赵庄路段时,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自西向东行驶,将步行回家的原告撞倒摔伤,造成原告颅骨骨折、重度颅脑损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仍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为治疗原告已花去数万元的医疗费,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不去探望。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239732.9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朝胜辩称,被告不存在交通肇事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事实,对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项目及数额没有根据,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18时许,被告石朝胜驾驶豫EXB355号三轮摩托车与步行的原告王志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志群受伤和三轮摩托车损坏。2010年12月30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8日至2011年1月21日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原告被诊断为重度颅脑损伤,支付医疗费69561.31元,交通费1213元。2011年7月27日,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关系,伤残四级;2011年8月3日,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王志群颅脑损伤致颅骨缺损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在住院期间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需1人护理,护理期限拟定为3年,原告一共支付鉴定费2750元。

另查明,原告王志群兄妹四人,二弟王智宝,三弟王志刚,妹妹王志利。原告女儿王雪飞2001年2月19日出生,原告母亲柴桂云系1932年6月1日出生。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682.2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7张、鉴定费票据2张、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户口本及身份证2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三轮摩托车将步行的原告撞伤,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原告提供的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证实,对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9561.31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213元,结合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水平,原告的误工时间为7个月零17天,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6810元(每天30元×227天),护理费为2100元(每天30元×35天×2人),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850元(每天30元×3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每天20元×35天),营养费为700元(每天20元×35天),残疾赔偿金为78440元(每年5523.73元×20年×71%),被抚养人王雪飞的生活费为10456元(每年3682.21元×8年×71%÷2),被抚养人柴桂云的生活费为3267元(每年3682.21元×5年×71%÷4),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被告认为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真实,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朝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志群医疗费69561.31元、鉴定费2750元、交通费1213元、误工费6810元、护理费2100元、出院后的护理费32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78440元、被抚养人王雪飞的生活费10456元、被抚养人柴桂云的生活费为3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38847.3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2300元,由被告石朝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