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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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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杰、田秀花诉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中学、刘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常杰,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付国庆,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生,男。 被告刘书生,男。 原告常杰、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汤城民初字第14号

原告常杰,男,1963年6月18日出生。

原告田秀花,女,1961年5月21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城区第一中学

法定代表人付国庆,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温福生,男。

被告刘书生,男。

原告常杰、田秀花诉被告鹤壁市城区第一中学、刘书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杰、田秀花,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中学的法定代表人付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福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杰、田秀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个体租赁站。2008年11月,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中学在建设其教学楼时,由被告刘书生于2008年11月10日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了原告的钢模板、钢管、扣件等物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原值、租金的计算方法进行了约定,并约定因租赁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汤阴县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并拒绝返还租赁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0134元,返还原告连角1.2米、扣件51个、肖勾1200个、钢管14.1米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并给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

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中学辩称,2008年我校为改善学生就餐条件,经山城区人民政府批准建一座餐厅。该项目由鹤壁市鸿信建设工程中介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鹤壁市天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工程在建设过程中工地负责人刘书生找到我校,称其准备租赁原告的物品,原告要求其将合同书中工程名称一栏填写完整并加盖公章,用来证明确有该项工程。我校便将租赁合同书中工程名称一栏填写完整并加盖了公章。我校只证明确有该工程,并非实际承租人。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校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书生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杰、田秀花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一个体租赁站。2008年11月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中学(原鹤壁市第十九中学)修建餐厅,该项目由政府委托鹤壁市鸿信建设工程中介有限公司对外招投标,鹤壁市天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标单位。该工地实际施工人为被告刘书生。2008年11月10日被告刘书生与原告常杰、田秀花签订租赁合同,租用二原告的钢模板、钢管等物品。租赁合同中承租方一栏填写为刘书生,工程名称一栏填写为石林第十九中学并加盖有鹤壁市第十九中学的印章。

另查明,被告李书生曾与二原告进行过对账,对账单显示截至2010年12月31日该工地尚欠二原告连角(角模)1.2米、扣件51个、肖勾1200个、钢管14.1米,欠二原告租赁费为21534元。2011年11月被告刘书生给付二原告租赁费1400元。诉讼中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违约金10000元,但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并未约定违约金。

再查明,被告刘书生与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为0.016元,扣件每件日租金为0.012元,连角每米日租金为0.05元,肖勾每个日租金为0.01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对帐单等证据材料足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中学修建餐厅时由政府委托中介机构对外招投标,鹤壁市天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由被告刘书生实际施工。刘书生在施工过程中与二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故本案的实际承租人为被告刘书生。被告鹤壁市山城区第一中学(原鹤壁市第十九中学)在工程名称一栏内填写其校名并加盖公章只能证明该项工程名称,不足以证明该校为承租人。故本案应由被告刘书生承担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刘书生的对帐单上有刘书生的签名,故该对帐单本院予以认定。对帐单写明刘书生欠二原告租赁费21534元,因刘书生已支付二原告1400元,尚欠二原告20134元,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租赁费20134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被告刘书生返还租赁物并支付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租赁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租赁合同中并未对违约金进行约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无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书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书生给付原告常杰、田秀花租赁费20134元。

二、被告刘书生返还原告常杰、田秀花连角1.2米、扣件51个、肖勾1200个、钢管14.1米并支付二原告自201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租赁费(租赁费的计算方法为:钢管按每米日租金0.016元计算,扣件按每件日租金0.012元计算,连角按每米日租金0.05元计算,肖勾按每个日租金0.01元计算。)。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被告刘书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元,由被告刘书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国明

审 判 员  于合红

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

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红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