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238号 原告王心民,男,1942年3月27日生。 原告朱梅英,女,1943年8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卫参,男,1975年4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丙江,男,1951年3月18日生。 被告丁刚强,男,1976年7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泽府,男,1956年10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守信,男,1951年11月1日生。 原告王心民、朱梅英诉被告丁刚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5日和2013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心民、朱梅英、委托代理人王卫参、张丙江,被告丁刚强、委托代理人丁泽府、丁守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心民、朱梅英诉称,被告丁刚强系原告之女王红艳之夫。2010年9月4日,被告丁刚强驾车和苏海强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王红艳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丁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红艳不负事故责任。基于原被告的特殊关系以及被告在事故中所应承担的责任,经有关部门协商、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并出具欠据。对于苏海强所驾车辆的赔偿事宜及原被告各自应得份额由法院解决,现关于苏海强一案已终结并已履行,但被告却出尔反尔,不守信用,对其应承担的赔偿款5万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赔偿款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丁刚强辩称,赔偿协议是被告在被迫的情况下签的字,且在另案中判决的有原告的赔偿款,应按照判决书给付原告赔偿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刚强与原告王心民、朱梅英之女王红艳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4日,被告丁刚强驾车和苏海强驾驶的车辆发生追尾,造成乘坐人王红艳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9月16日,事故经河北省高速公路交警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认定,被告丁刚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海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红艳无责任。2010年10月24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赔偿协议书,由原告赔偿被告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并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岳父、岳母王心民、朱梅英交通肇事致王红艳死亡一案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赔偿协议书内容为:1、原告赔偿二被告抚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2、原告现因经济困难,经被告许可,就赔偿数额向被告出具5万元的欠条;3、原告在得到此次事故保险理赔款后,应积极主动给付被告5万元赔偿款;4、原告的豫J29769货车在事故中得到的保险赔偿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不得再向原告索要任何款项;5、冀AQ5127、冀A6H07半挂车赔偿事宜,双方已起诉到法院,各自应得份额由法院解决。 2011年1月17日,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对原告丁刚强、丁超帅、丁超帆、王心民、朱梅英诉被告苏海强、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赔偿原告丁刚强等人损失244000元;被告苏海强赔偿原告等人损失77338.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范围内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等人返还被告苏海强10000元。 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丁刚强向本院提起诉讼,以受胁迫为由要求确认本案中的赔偿协议及欠条无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作出(2012)滑上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丁刚强的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赔偿协议和欠条、事故认定书,被告提供的(2010)高民一初字第501号判决书,本院(2012)滑上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丁刚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王心民、朱梅英之女王红艳死亡,经协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万元,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有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万元,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丁贺竹、丁化坤等证人用于证明其系在受胁迫下出具的协议和欠条,因被告丁刚强的该主张已经本院(2012)滑上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另案判决中有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刚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王心民、朱梅英支付赔偿款5万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丁刚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曹明乐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