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172号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师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某乙,女,1989年11月8日生。 被告毛某丙,男,1963年9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魏方绥、付家尊,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毛某甲诉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红伟,被告毛某乙、毛某丙、委托代理人魏方绥、付家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同村街坊,2011年腊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正月典礼结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期间,被告前后以结婚为名,向原告索要现金6万多元和其他财物。2012年5月,被告毛某乙以打工为名外出到郑州,以工作忙为由一连数月不回家,双方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6万余元和其他财物,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乙、毛某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只接受了2万元彩礼,且已买了物品,除被告认可的数额外,原告要求的其他部分不能认定,接受的彩礼也不应返还,因为不是索要,买的东西又在原告家,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毛某乙经媒人毛某丁介绍相识,于2012年农历1月22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无子女,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6月份双方分居至今。2012年农历1月16日,原告毛某甲在被告家中将彩礼30000元给予被告毛某丙;2012年农历1月20日,经媒人毛某丁手原告毛某甲给予被告毛某丙彩礼22000元;2012年农历1月22日,经毛某戊手原告给予被告毛某乙礼单礼6000元,以上共计彩礼58000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礼花费17000元、买衣服钱4000元、订婚花费2700元等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于2012年2月3日为被告购买的诺基亚手机一部、于2012年2月8日为被告购买的“三金”、于2012年2月11日为被告从郑州购买的电脑一台,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出给付被告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毛某己、毛某戊、毛某丁、张某某、毛某庚的当庭证言、存款凭条、收据两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毛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依据该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本院酌定为40000元。被告毛某丙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依法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礼花费17000元、买衣服钱4000元、订婚花费2700元等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手机、电脑等物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物品的下落,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见面礼、上下车礼的诉讼请求,因该款项数额较小,属赠与性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毛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毛某甲彩礼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毛某甲和被告毛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000元,原告毛某甲承担200元,被告毛某乙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