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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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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民上初字第70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

(2012)滑民上初字第70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1月20日生。

被告樊某某,男,1969年8月18日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性格粗暴,不务正业,且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非打即骂,为了孩子,原告勉强与被告维持着婚姻。2007年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告向原告书写了保证书,原告撤回起诉,但被告不思悔改。原告再次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判令被告给予原告损害赔偿,婚生子女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用,原告在村里承包的责任田依法由原告继续耕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樊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8月份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93年1月16日婚生一子,取名樊某,现在外打工。2007年,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0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书写保证书一份,原告撤回起诉。2010年,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2010年6月9日,本院作出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至今未能和好,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给予原告损害赔偿等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本院传票两张、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已两次起诉离婚,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感情,把握机会,现原告第三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樊某现已成年,其随父或母生活,由其自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樊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