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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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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志培、马让梅与马魁准、马淑艳、毛青梅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1)滑民初字第2842号 原告马志培,男,1940年12月4日生。 原告马让梅,女,1945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轻,女,1969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魁准,男,1978年10月7日生。 被告马淑艳,女,1975年8月2

(2011)滑民初字第2842号

原告马志培,男,1940年12月4日生。

原告马让梅,女,1945年8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玉轻,女,1969年9月18日生。

委托代理人付慧斐,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魁准,男,1978年10月7日生。

被告马淑艳,女,1975年8月25日生。

被告毛青梅,女,1947年12月26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杰,男,1973年10月8日生。

原告马志培、马让梅诉被告马魁准、马淑艳、毛青梅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培、马让梅、委托代理人王玉轻、付慧斐,被告马魁准、马淑艳、毛青梅、委托代理人马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志培、马让梅诉称,原被告东西相邻,几十年前,原被告两家因走向问题发生矛盾后,原告改变了走向,一直以来两家相安无事。今年由于国家政策改善,建议村内建设卫生所,原告为了全村人民的利益,将原告已居住多年的房屋准备转让出去,可三被告无故在原告的宅院以内建起了围墙,让二原告在家中无法出入,难以维持正常的生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拆除建在原告宅院内的非法建筑并赔偿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魁准、马淑艳、毛青梅辩称,原告居住使用的宅院原来属于被告家,原告只能居住,但不能转让。原告已经多年不在此居住,如果原告回来居住的话,被告愿意拆除围墙,否则,被告不让拆除。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志培、马让梅和被告马魁准、马淑艳、毛青梅两家东西相邻,该争议宅基地东至空地,西至被告马魁准,南至被告马魁准、马军亮,北至大路,二原告至今有两年多时间不在该院居住。被告称该处宅基系被告祖上老宅基,原平原省为被告家颁发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书。后滑县老店镇岳村集村委会将该处宅基划归原告使用至今。2011年农历8月20日左右,被告毛青梅、马魁准在原告的宅院内垒起一道南北方向的砖墙,影响了原告对宅院的正常使用。庭审中,被告马魁准、马淑艳表示如果原告不在该宅院居住的话,不让拆除砖墙。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地籍调查表、老店镇土地管理所证明、老店镇岳村集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作为邻居,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妥善处理相邻关系。原告马志培、马让梅夫妇居住的宅院系经村委会划分的宅基地,享有合法的使用权,被告毛青梅、马魁准擅自在原告的宅院内垒起一道围墙,影响了原告的日常生活,侵害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毛青梅、马魁准、马淑艳应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提供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符合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魁准、马淑艳、毛青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停止侵害原告马志培、马让梅的宅基地使用权,并将建在原告马志培、马让梅宅院内的砖墙予以拆除;

二、驳回原告马志培、马让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马魁准、马淑艳、毛青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