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上民初字第242号 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元,男,1944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陶晓洁,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海江,男,1967年6月12日生。 被告(反诉原告)马守平,男,1967年6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成睿智,河南闻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海俊,男。 原告马占元诉被告马海江、马守平、马海俊合伙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占元、委托代理人陶晓洁,被告马海江、马守平、委托代理人成睿智、被告马海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占元称,原告和被告马海江系叔侄关系,早年原告和被告等人系窑厂的合伙人,后因窑厂被政府推倒,经算账,原告应分得17725元,被告马海江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被告马海江先后给了原告7000元,下欠10725元。原告退伙后还多次到被告窑厂工作,共欠原告工资2743元,以上款项加上利息共计20740.7元。后来,被告等人为减少损失,重新利用窑厂废弃的东西,第二次合伙干窑厂,在被告等人的邀请下,原告又入股10000元,当时没有出具手续,但后来原告两次共计从窑厂支出10000元,算是抵清了股份款。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欠款及利息20740.7元,鉴定费、交通费、食宿费共计1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海江、马守平称,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诉请没有证据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不正确,被告只是经手人,不是欠款人。原告应返还二被告超支的8986元。 被告马海俊辩称,欠原告的钱,应由被告马海江、马守平偿还,因他们二人已经从窑厂将该款取出占用,被告马海俊不应偿还。原告后入股的10000元,确已还清。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占元和被告马海江、马守平、马海俊等人曾合伙经营窑厂,后因国家政策变化,窑厂于2007年停办,合伙人停止经营并散伙。2009年11月份,被告马海江为利用废砖坯,再次承包窑厂场地,合伙人有被告马海江、马守平、马海俊,并对先前的合伙账目进行了清算,并约定谁承包谁拿钱。经结算,窑厂应支付给原告现金17725元,并由被告马海江于2010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马占元现金壹万柒仟柒佰贰拾五元(17725元),马海江,2010年2月3日。之后,原告马占元曾入股10000元,并提前退伙,三被告继续经营。2010年5月18日和6月28日,原告经被告马海江和马守平手分别领取5000元,两次合计10000元。另外,原告还经被告马海江手支出7000元。2011年,原告曾给三被告提供劳务,劳动报酬合计1789元,三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数额为100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被告也未向本院提出鉴定借条真伪的申请。原被告等6人自2009年合伙经营以来,至今没有结算账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食宿费等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与本案并无关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张、被告提供的借条2张、支款条2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被告对先前的窑厂合伙账目进行了结算,应退还原告现金17725元,并约定谁承包谁拿钱,原告从后来的合伙经营活动中退出后,一直由被告马海江、马守平、马海俊合伙经营,扣除原告已领取的17000元,下欠原告的725元股金以及拖欠原告的劳动报酬1789,两项共计2514元,应由三被告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食宿费等,因发生在本案诉讼前,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数额为10000元的借条提出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出鉴定借条的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该借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马海江、马海平提出的要求原告退还超支的8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及的后入股的10000元,双方当事人应当进行合伙账目清算。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马海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元现金25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2日开始,按中国人民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反诉原告)马守平、马海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占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马海江、马海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用353元,原告马占元承担300元,被告马海江、马守平、马海俊承担53元;反诉费用50元,由被告马海江、马守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