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123号 原告王翠凤,女,1954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卫斌,河南华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庆蛟,男,1975年1月29日生。 被告陶贯斌,男,1976年11月4日生。 原告王翠凤诉被告张庆蛟、陶贯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翠凤的委托代理人李卫斌,被告张庆蛟、陶贯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翠凤诉称,二被告在上官镇合伙开办一塑料厂,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厂里打工,2011年3月15日,原告上班途中在该塑料厂的大门口处被一摩托车撞倒受伤,被送入滑县中心医院抢救治疗,原告是在从事雇佣工作的干活途中遭受人身伤害的,二被告作为雇主本应积极和原告协商赔偿事宜,不料想自原告受伤至今,被告一直置之不理。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陶贯斌、张庆蛟辩称,原告是在厂外横穿马路逆行发生交通事故的,与被告无关,事故发生后厂长开车把原告送到医院,并多次看望,且原告已起诉肇事方要求赔偿,法院也作出了判决,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翠凤受雇佣于被告陶贯斌、张庆蛟,给被告开办的塑料厂打工。2011年3月15日18时55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上班途中与李建林驾驶的鲁RMX828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翠凤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3月28日,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建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翠凤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翠凤受伤后于2011年3月15日至2011年4月13日在滑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16343.3元。2011年9月5日,经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安阳滑洲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翠凤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翠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180元。原告王翠凤的车损经滑县德钟资产货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为570元。原告王翠凤住院期间由其女郭利娜护理,郭利娜系河南省裕湘北方面业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1500元,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原告王翠凤之母胡素芹,生于1933年7月15日。2011年4月14日,原告王翠凤以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李建林、高瑞层、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共计40000元,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翠凤医疗费等共计35458.57元,李建林、高瑞层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共计4541.4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入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物价评估结论书、评估费票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本、工资证明、被抚养人身份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王翠凤作为被告的雇员,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可以要求交通事故肇事方赔偿,也可以要求雇主赔偿,但原告在向肇事方要求赔偿后,依法不应再向雇主即被告陶贯斌、张庆蛟要求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翠凤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王翠凤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