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99号 委托代理人刘咏冰,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兆强,男,1976年8月16日生。 被告王永威,男,1982年3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保江,河南卓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宗豪,男,1984年11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宏法,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江涛诉被告张兆强、王永威、王宗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涛的委托代理人刘咏冰,被告张兆强、王永威、委托代理人郭保江,被告王宗豪、委托代理人李宏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江涛诉称,2011年9月份,三被告合伙做生意,自2011年9月7日至同年12月29日止,三被告共计从原告处赊欠海绵价值596695元,其间三人偿还海绵款279080元,下欠317615元,拒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清偿海绵款317615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兆强辩称,三被告曾合伙做海绵生意,被告张兆强出资二十几万。原告诉请的款项,有的该还,有的不该还。原告和被告王永威之间的交易不存在,是虚假的。被告张兆强曾向原告还过款,但具体数没算过。 被告王永威辩称,三被告是合伙关系,至今没算清账。欠款属实。 被告王宗豪辩称,三被告合伙经营海绵生意,到2011年10月18日,被告王宗豪已退伙,没有再参与合伙经营,合伙人的经营行为与王宗豪不再有任何关系。2011年9月26日的欠款数额分别为20268元和48700元的两张欠据,属于重复出具,该20268元已包含在48700元当中。原告诉请的款项大部分和被告王宗豪无关。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法律规定的办。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兆强、王永威、王宗豪曾合伙做海绵生意。自2011年9月7日至2011年12月29日,三被告从原告张江涛处赊购海绵共计596695元,有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海绵送货客户确认单及欠条34张可以证实,其中由被告王永威签字的海绵送货客户确认单8张,合款68260元;由被告张兆强签字的海绵送货客户确认单13张、欠条1张,合款180469元;由被告王宗豪签字的海绵送货客户确认单8张、欠条2张,合款280233元;由被告张兆强和王永威分别签字的欠条1张,数额为64560元;由经被告王永威认可的马李伟签字的确认单1张,3168元,以上共计596695元。期间经被告张兆强手还款200870元,经被告王永威手还款34930元,经被告王宗豪还款43280元,合计279080元。三被告仍欠货款317615元,至今未还。欠款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客户确认单和欠条34张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三被告分别或共同签字的客户确认单、欠条可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据此,对原告主张的债务,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当事人双方未约定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对被告王宗豪提出的其已于2011年10月18日退伙,2011年9月26日的欠款数额分别为20268元和48700元的两张欠据,属于重复出具的抗辩意见,被告王宗豪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兆强、王永威、王宗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江涛海绵款31761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19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之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费6060元,由被告张兆强、王永威、王宗豪承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