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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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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红安与肖波、丁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被告肖波,男,1991年2月2日生。 被告丁红伟,男,1969年4月8日生。 原告贡红安诉被告肖波、丁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红安、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肖波、丁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被告肖波,男,1991年2月2日生。

被告丁红伟,男,1969年4月8日生。

原告贡红安诉被告肖波、丁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红安、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肖波、丁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红安诉称,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不拖欠原告工资,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肖波辩称,欠款属实,但工人工资是被告肖波和被告丁红伟平分的,被告肖波已支付了6个人的工资,本案5个人的工资应由被告丁红伟支付。

被告丁红伟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丁红伟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贡红安开始为被告肖波、丁红伟合伙承包的工地干活,后被告肖波、丁红伟拖欠原告工资368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丁红伟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元,下欠248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丁红伟提供的两份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248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做为合伙人,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合伙内部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波、丁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贡红安支付工资2480元。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