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肖波,男,1991年2月2日生。 被告丁红伟,男,1969年4月8日生。 原告贡洪忠诉被告肖波、丁红伟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洪忠、委托代理人李素君,被告肖波、丁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洪忠诉称,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开始为被告干活,被告承诺不拖欠原告工资,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34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肖波辩称,欠款属实,但工人工资是被告肖波和被告丁红伟平分的,被告肖波已支付了6个人的工资,本案5个人的工资应由被告丁红伟支付。 被告丁红伟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丁红伟只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16日,原告贡洪忠开始为被告肖波、丁红伟合伙承包的工地干活,后被告肖波、丁红伟拖欠原告工资3340元,并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庭审中,丁红伟向原告支付工资1200元,下欠2140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丁红伟提供的两份收到条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诉讼请求,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二被告对此也不持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214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做为合伙人,对拖欠原告的工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关于合伙内部债务如何承担的约定,对原告没有约束力,但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波、丁红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贡洪忠支付工资2140元。 诉讼费5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