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上初字第111号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某某,女,1980年6月12日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01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1日在双方父母的包办下草率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几乎天天生气,经常打架,为躲避痛苦的婚姻,原告经常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开一小超市。婚后虽然生了两个孩子,却不能改变冷漠的夫妻感情。2011年2月的一天,被告趁原告不在家之时,将家中财产席卷一空,离家出走,将原告和年幼的孩子抛弃家中。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51839.4元,依法分担夫妻共同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完全是颠倒是非,被告对原告还有很深的感情,被告为了两个孩子有自己的亲生父母,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的话,因原告是过错方,原告应补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蔡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2003年11月1日婚生一女,取名李某乙,2007年11月7日婚生一子,取名李某丙,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甲和被告蔡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