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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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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彦江与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彦江,男,1970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杰,男,1988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江诉被告王春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2)滑上民初字第154号

原告李彦江,男,1970年7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希根,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春杰,男,1988年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思明,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彦江诉被告王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彦江、委托代理人李希根,被告王春杰、委托代理人李思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彦江诉称,2011年9月至12月,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3000元,从2012年2月份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杰辩称,被告没借原告13000元,只是借了5000元,且已经被告父亲还了原告,原告的诉请应驳回。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春杰分别于2011年秋、2011年11月份、2012年年前向原告李彦江借款6000元、2000元、5000元,三次共计13000元。被告称偿还原告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滑县慈周寨乡法律服务所对被告的调查笔录、对原被告的调解笔录、视听资料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对被告的调查笔录、调解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称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春杰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彦江借款13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25元,由被告王春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