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民上初字第16号 委托代理人宋凌云,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1983年9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海铭,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宋凌云,被告冯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殷海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返还原告个人财产,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未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无子女。原告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1套、平柜1套、梳妆台1个、皮沙发1套、鞋柜1个、被子3条、玻璃茶几1个、脸盆、盆架、不锈钢茶具1套。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被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38000元、电脑1台、电动车1辆现在原告处,没有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手机短信1组、村委会证明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作为夫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却常因家庭琐事争吵,经本院调解,双方和好无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返还。原告称双方有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为给其父亲看病所借款项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被告共同承担,因该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38000元、电脑1台、电动车1辆现在原告处,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冯某某离婚; 二、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以下个人财产:组合柜1套、平柜1套、梳妆台1个、皮沙发1套、鞋柜1个、被子3条、玻璃茶几1个、脸盆、盆架、不锈钢茶具1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与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