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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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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3)滑上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张某甲,女,1972年11月27日生。 被告毛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生。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2013)滑上民初字第161号

原告某甲,女,1972年11月27日生。

被告某某,男,1972年11月26日生。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后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便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问,而且处处防着原告和原告的儿子,为此,双方经常争吵,现在双方看似夫妻,其实早已形同陌人。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二人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张某甲初婚时育有一子张某甲,2004年2月份出生,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应予离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毛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