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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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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民上初字第65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男,1987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2)滑民上初字第65号

原告某某,女,1988年9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程攀,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1987年3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英文,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诉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攀,被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方英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刘某乙。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后感情不和,故具状起诉,要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刘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女儿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6日婚生一女刘某乙,现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共同财产有牌号为“豫ES909”的面包车一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被告提供的贷款凭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作为夫妻,应互谅互让,和睦共处。原告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家庭的完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因无单位负责人签字,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人张爱香、张凤香系原告近亲属,对其证言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某和被告刘某甲离婚。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