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247号 委托代理人李宏发,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甲,男,1979年7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金磊,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杜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李宏发,被告杜某甲、委托代理人窦金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互了解不多,2000年在父母的主持下举行了典礼仪式。同居后,双方性格、爱好差异较大,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生气,被告甚至数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双方形为夫妻,实为路人,2007年农历5月份,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或外出打工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孩子由原告抚养,原告的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母子承包田归原告经营管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某甲辩称,孩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抚养费2万元,原告的嫁妆是被告出资购买,不应返还,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的责任田已由村里调整给其他人了,原告现在没有责任田。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0年12月18日,非婚生一子杜某某,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07年农历5月份,原告因家庭矛盾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的个人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新乐牌洗衣机一台、角柜一个、沙发一组带茶几,以上物品现在被告处。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三马车一辆,架子车一辆,电动车一辆,其中电动车在原告处,三马车和架子车在被告处。被告虽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604.0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杜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杜某某已满十周岁,本人表示愿随被告一起生活,且多年来一直随被告生活,杜某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抚养费的数额为每年按2011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的25%,计算至孩子18周岁时止,共计6年,合款9906元。被告虽要求原告返还彩礼16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应予以返还。对于双方的共同财产,结合本案案情以及财产的实际状况,本院酌定三马车及架子车归被告所有,电动车归原告所有。对原告主张的承包田,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杜某某由被告杜某甲抚养,原告张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抚养费9906元; 二、被告杜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甲以下个人财产:四组合柜一套、新乐牌洗衣机一台、角柜一个、沙发一组带茶几; 三、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杜某甲的共同财产三马车及架子车归被告杜某甲所有,电动车归原告张某甲所有;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和被告杜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告张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杜某甲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曹明乐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