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滑民初字第2691号 原告张同江,男,1951年8月24日生。 被告郭淑敏,女,1947年4月27日生。 被告郭天云,男,1950年8月15日生。 原告张同江诉被告郭淑敏、郭天云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同江、被告郭淑敏、郭天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同江诉称,2003年2月,被告郭淑敏丈夫张朝海和被告郭天云购买原告饲养的生猪,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1年7月17日重新向原告换写了一张欠条,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还款,现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生猪款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淑敏辩称,欠条是被告写的,债务由被告承担,但当时没有说利息,现在家庭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郭天云辩称,被告只是个经纪,是经手人,欠款和被告无关。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郭淑敏的丈夫张朝海(已去世)在原告张同江处购买生猪,欠原告猪款1000元,由被告郭淑敏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郭天云为经手人。后被告郭淑敏于2011年7月1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被告郭淑敏至今未付。原告虽认为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张同江要求被告郭淑敏偿还欠款1000元及利息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虽认为双方约定的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但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因被告郭天云只是经手人,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淑敏(又名郭顺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张同江欠款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同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50元,由被告郭淑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