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201号 委托代理人王楠,女,1985年12月21日生。 委托代理人郭红伟,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楠,被告孟某甲、委托代理人郭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9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孟某乙,因婚前了解不多,婚后也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性格不合,长期生气并分居至今。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孟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责任田0.8亩由原告继续耕种,合理分割共同财产,由被告返还原告的全部嫁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2001年结婚,并育有一个女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无大的矛盾,感情并未破裂。如判决离婚,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18000元,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外出打工,没有对孩子尽抚养义务,共同财产应共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2003年1月30日婚生一女,取名孟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婚姻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相互理解,互谅互让,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周某某和被告孟某甲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