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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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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胜军与崔书杰、刘江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96号 原告张胜军,男,1968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书杰,男,1973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女,1975年10月20日生。 被告刘江伟,男,1982年6月17日生。 原告张胜军诉被告崔书杰、刘江

(2012)滑上初字第196号

原告张胜军,男,1968年5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韩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书杰,男,1973年3月9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伟娜,女,1975年10月20日生。

被告刘江伟,男,1982年6月17日生。

原告张胜军诉被告崔书杰、刘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胜军、委托代理人韩林,被告崔书杰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娜、被告刘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胜军诉称,2011年6月9日下午,原告驾驶收割机由西向东正常作业,被告刘江伟驾驶被告崔书杰所有的收割机快速倒车,撞上原告的车辆,造成原告车辆部件损坏,无法正常使用,并因此耽误原告的收割机五天不能正常作业。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书杰辩称,原告诉请不属实,不应赔偿原告。

被告刘江伟辩称,当时双方都在倒车,发生碰撞,双方都有责任,被告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下午,原告张胜军驾驶的收割机和被告刘江伟驾驶的收割机在作业时发生碰撞,致原告收割机上的上粮筒损坏,被告崔书杰出资进行了维修。原告认为二被告应赔偿其损失100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的损失以及被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胜军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胜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