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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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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甲与窦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张甲,男,1987年6月24日生。 被告窦某甲,女,1987年10月2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195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守彬,男,1954年8月6日生。 原告张甲诉被告窦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2)滑上民初字第133号

原告张甲,男,1987年6月24日生。

被告窦某甲,女,1987年10月2日生。

被告张某乙,女,1958年1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守彬,男,1954年8月6日生。

原告张甲诉被告窦某甲张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被告张某乙、委托代理人窦守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内,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51000元及金项链、金戒指、电动车各一辆。2011年腊月28日,双方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春节过后不久,被告窦某甲就以原被告不合适为由提出分手,对原告一直避而不见,短暂的准夫妻生活因此告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51000元,并返还金项链、金戒指、电动车各一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窦某甲缺席未答辩。

被告张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不应起诉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的主体不适格,也没有见到原告所称的彩礼。原告婚前隐瞒了病情,欺骗了被告,被告窦某甲也从没有向原告索要郭彩礼。本案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窦某甲没有收到法院传票,其从原告家离开后,至今不知去向。

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1月份,原告张甲和被告窦某甲经媒人张某丙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12月2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子女。2011年农历11月的一天,经媒人张某丙手在被告家堂屋原告给被告张某乙10000元;春节前,经媒人张某丙手原告给被告张某乙13000元;送贴时经媒人张某丙手原告给被告张某乙10000元;典礼前,经媒人张某丙手原告给被告张某乙16000元,以上共计彩礼49000元。原告主张的典礼当天原告方给被告方封礼2000元,不属于彩礼。2012年农历3月20日,原告张甲和被告窦某甲不再共同生活。被告窦某甲的嫁妆有十字绣1个、盆架1个、电脑桌1台、台灯1个、挂画1副、被子6条、太空被2条、四件套2套、针线筐1个、挂衣架1个、茶具1个、雅迪牌电动车1辆、布料沙发1套,以上物品现在原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张某丙证言、对张某丙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甲和被告窦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短,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本院酌定为35000元。属于原被告各自的个人财产,对方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项链、金戒指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乙并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窦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张甲彩礼35000元;

二、原告张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窦某甲以下个人财产:十字绣1个、盆架1个、电脑桌1台、台灯1个、挂画1副、被子6条、太空被2条、四件套2套、针线筐1个、挂衣架1个、茶具1个、雅迪牌电动车1辆、布料沙发1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075元,原告张甲承担300元,被告窦某甲承担7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王俊晖

人民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