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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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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明亮与谷永白返还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谷明亮,男,1952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淑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永白,男,1963年12月31日生。 原告谷明亮诉被告谷永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亮、

(2012)滑上民初字第202号

原告谷明亮,男,1952年4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淑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永白,男,1963年12月31日生。

原告谷明亮诉被告谷永白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明亮、委托代理人徐淑萍,被告谷永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明亮诉称,2007年,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13.8亩,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耕地并赔偿损失,2008年,滑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耕地7.5亩。但折扣地2.8亩被告侵占至今,一直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土地2.8亩,并赔偿原告五年土地损失28000元。

被告谷永白辩称,原告只应种一个人的地2.5亩,原被告父母的地不应由原告耕种。2008年滑县法院将原告及父母三人的地7.5亩判给原告,其余的是被告和谷新亮的耕地,原告所称的2.8亩,被告不应该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谷明亮和被告谷永白系同胞兄弟,弟兄三人,老大即原告谷明亮,老二谷新亮,老三即被告谷永白,同为滑县老店镇东杏头村三组村民。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1234号判决书查明,1990年分地时,原告谷明亮未成家,其与父母、妹妹生活,被告谷永白和谷新亮每家三口人,该村三组每人合地2.5亩,一共分给原告及其父母、妹妹、被告谷永白、谷新亮等10人的耕地25亩。后原被告家里再次对耕地进行分配,原告谷明亮分得村西北角小学后面三人的耕地(北地,包括原告及其母亲、妹妹)7.5亩,谷新亮分得7.5亩,谷永白分得10亩。后原被告的妹妹出嫁,其父母相继去世。原告谷明亮一直经营三人的耕地7.5亩。自1992年以来,该村三组的耕地一直未进行调整。原被告均没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2007年被告谷永白未经原告谷明亮同意擅自耕种了涉案争议的土地。2008年初,原告谷明亮以要求被告谷永白、谷新亮归还耕种原告的土地13.8亩(7.5亩耕地、6.3亩荒地),赔偿原告因其耕种土地造成2007年的损失33120元或支付原告小麦27600斤和玉米13500斤等为由起诉被告谷永白和谷新亮,2008年本院作出(2008)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谷永白返还原告谷明亮耕地7.5亩(具体位置:本村西北角小学地20.6亩中从北边小庄地界往南量7.5亩),并赔偿原告谷明亮2007年的损失3750市斤小麦,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已生效,被告谷永白按照判决书履行了赔偿损失的义务,但耕地并没有及时返还。2010年,原告谷明亮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其7.5亩耕地2008年到2010年的耕地损失,2010年10月26日,本院判决被告谷永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明亮30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谷永白不服,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案件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谷永白在2013年3月15日前一次性支付谷明亮16000元;二、关于土地承包问题由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三、其他双方互不追究。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安阳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本院庭审笔录一份、村委会证明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8亩折扣地的诉讼请求,已经本院(2008)滑民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处理,且2010年原告谷明亮诉被告谷永白侵权纠纷一案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时,原被告均同意关于土地承包问题由村委会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如村委会不予处理,原告应进行申诉,而不应就同一诉讼请求另行起诉,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谷明亮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彩

审 判 员  刘定伟

人民陪审员  王社民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金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