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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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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41号 原告胡某甲,男,1988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某某,女,199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2012)滑上民初字第41号

原告某甲,男,1988年6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范希魁,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90年2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严兵,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范希魁,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认识后不久,被告便向原告及家人提出,如果想结婚原告应给其30万元,而且要求原告及家人必须为其出具系自愿赠予的证明,该要求遭到原告的拒绝后,双方因此分手。但被告还有目的的经常和原告联系,2011年4月份,双方又重新建立了婚约关系,此次,被告先后向原告索要彩礼21万元和金银首饰,被告才答应于2011年5月16日和原告登记结婚。因被告和原告结婚目的不纯,婚后被告无事生非,经常向原告父母要钱,还总是嫌少,被告甚至要求原告父母和原告的姐姐、舅舅断绝关系,否则就不再进原告的家门,对此,原告的父母没有给予答复,2011年12月21日被告便回娘家居住至今,2012年农历1月6日,被告把其个人的所有物品全部拿走,声称要与原告离婚。综上,被告借婚姻索取财物,婚后多次寻衅滋事,以达到与原告离婚的目的,为早日解脱无爱婚姻给原告及家人带来的痛苦,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返还原告彩礼21万元及金银首饰若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纯属无中生有,编造谎言以达到抛弃被告的目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互相建立了深厚的感情,被告从没有向原告索要过什么彩礼,原被告之间没有发生过矛盾,被告只是和原告的姐姐、姐夫有点矛盾,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原告应补偿被告精神损失、名誉损失、青春损失,并返回被告的个人财产。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武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婚后无子女,原被告相识后曾有过一次分手。2011年农历4月9日,原告胡某甲和父亲胡某乙、司某甲、赵某甲、耿某甲一起给被告送彩礼,原告胡某甲和其父亲胡某乙到被告家中给被告彩礼10万元,其余人在外等候;2011年农历4月11日,原告父亲胡某乙、母亲丁某甲和耿某甲、耿某乙一起给被告送彩礼,胡某乙和丁某甲到被告家中给被告彩礼11万元,两次共计21万元。2011年农历12月21日,被告因其他原因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胡某甲因在婚前给予被告武某某彩礼,造成生活困难。被告的个人财产有被子4条、被罩3套、挂烫机1个、电子相框1个、电开水壶1个。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老店镇马兰集村委会证明、取款单两份、视听资料一份、耿某甲、赵某某、胡某某、丁某某、耿某乙、耿某丙、刘某某、司某某、焦某某、董某某的当庭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本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武某某结婚时间较短,婚后常因家务琐事争吵,双方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和原告家的其他家庭成员之间矛盾日益加深,导致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不和,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婚前给予被告大量彩礼,已导致原告生活困难,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被告应返还的彩礼数额,本院酌定为11万元。属于被告的个人财产,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称原告在婚后购买的商铺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对方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单与本案并无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武某某离婚;

二、被告武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胡某甲彩礼11万元;

三、原告胡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武某某返还以下个人财产:被子4条、被罩3套、挂烫机1个、电子相框1个、电开水壶1个;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00元,原告胡某甲承担150元,被告武某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