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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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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甲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2)滑上民初字第4号 原告胡某甲,男,1976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2012)滑上民初字第4号

原告胡某甲,男,1976年2月10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4年1月24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宝正,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国庆,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宝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甲诉称,1999年,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叫胡某乙,婚前由于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性格孤僻,双方根本无法沟通,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婚前和婚后感情一直都很好,从来没有超过架,原告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于1999年1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12月29日婚生一子,取名胡某乙,在上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睦相处。本案中,原告虽认为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又不予认可,对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胡某甲和被告李某某离婚。

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曹明乐

审判员  刘定伟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