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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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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利霞与郭利超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2013)滑上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郭利霞,女,1963年5月17日生。 被告郭利超,男,1963年1月5日生。 本院受理了原告郭利霞诉被告郭利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郭利超于2013年3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

(2013)滑上民初字第18号

原告郭利霞,女,1963年5月17日生。

被告郭利超,男,1963年1月5日生。

本院受理了原告郭利霞诉被告郭利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郭利超于2013年3月4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诉争的侵权行为地和被告经常居住地均在郑州市金水区,本院没有管辖权,要求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判。

经审查,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状;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本案中,被告应自2013年1月16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而被告在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超出了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法定期间,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郭利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彩

二〇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