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滑上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何岭强,男,1983年12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荣全山,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薛会西,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淑萍,河南金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岭强诉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岭强、委托代理人荣全山,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岭强诉称,2008年原告结婚后,就到岳父薛会西开办的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上班,期间经常受公司指派给公司的客户送货或维修。2009年6月10日,公司经理薛纳岩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随车去向许昌的一个客户送医疗器械设备,6月11日,公司租赁苗满会的普通货车送货,薛会西给了原告500元用作路上开销,原告就随车前往许昌送货。但当苗满会驾车行至开许公路37KM处与行人桑巧娥相撞,发生了交通事故,结果造成桑巧娥死亡,原告受到重伤。长葛市交警认定苗满会负主要责任,死者桑巧娥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治疗,但还是落下终身残疾,薛会西当时承诺以后不管什么时候都会照顾原告。今年妻子要和原告离婚,原告就去找薛会西,和他说断此事,可是他们居然说原告受伤和他们无关。2009年6月11日去许昌送货,原告是受被告的指派前去的,原告是被告雇佣的人,原告执行的是职务行为,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各种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904519.0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昌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并非被告的雇工。原告诉称的损失是由于苗满会和桑巧娥的违法犯罪而直接导致,原告已经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34万余元的赔偿,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重复起诉,于法无据,原告的诉请不应受到支持。本案距案发时间已超过三年,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期间。从案发至今,原告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证人所证内容不能证明诉讼时效的中断,原告的诉请依法不应受到支持和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1日,被告盛昌公司租赁苗满会的轻型普通货车前往许昌给客户送医疗器械设备,并指派雇员即原告何岭强随车同行。当苗满会驾车行至开许公路37KM处时与行人桑巧娥相撞,造成桑巧娥死亡,原告何岭强重伤的交通事故。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苗满会负事故主要责任,桑巧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苗满会和桑巧娥的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0年2月9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苗满会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3月23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苗满会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岭强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340950.88元,驳回原告人何岭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何岭强撤回要求桑巧娥之夫张金全、之子张秋杰、张世杰进行赔偿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一组、司法鉴定意见书、何站战、何助帅、冯数粉、何路军等证人的部分证言,被告提供的长葛市判决书二份,本院依申请调取的长葛市人民法院苗满会交通肇事一案卷宗材料一组以及原被告的部分庭审陈述可以证实,该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和侵权法律关系的竞合,原告有权作出选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何岭强人身受到伤害是第三人苗满会和桑巧娥的原因造成的,原告何岭强已向第三人苗满会和桑巧娥的近亲属要求赔偿,且长葛市人民法院支持了何岭强相应的诉讼请求,原告再依据雇佣法律关系要求雇主即被告河南省盛昌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岭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艳彩 审判员 王俊晖 陪审员 李 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