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盘庚支行,住所地:安阳市盘庚街26号。 负责人:牛雨芳,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宋璐琦、周双林,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秀英,女,汉族,1959年12月l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峰,男,196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系刘秀英之夫。 委托代理人:赵振兴,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王红星,男,l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原中国银行盘庚支行职员,现在开封第一监狱服刑。 申请再审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阳盘庚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安阳盘庚支行)因与被申请人刘秀英、一审第三人王红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151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1月10日,刘秀英向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3年2月7日作出(2012)北民调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中行安阳盘庚支行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请再审人中行安阳盘庚支行称,我行与刘秀英之间不存在借款法律关系,王红星在借据上加盖单位内部印章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依法不构成表见代理,请求依法改判驳回刘秀英对我行的诉讼请求。被申请人刘秀英答辩称,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红星答辩称,借款是我个人行为,与中行安阳盘庚支行无关。 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及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程 亮 审 判 员 高秀清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崔江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