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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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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马小翠与被上诉人郭闫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翠。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闫根。 上诉人马小翠因与被上诉人郭闫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民三终字第1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小翠。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闫根。

上诉人马小翠因与被上诉人郭闫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纷一案,不服林州市人民法院(2015)林临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7日下午4时,原告郭闫根与被告马小翠因铲雪问题双方发生打架,被告马小翠持铁锨将原告郭闫根打伤,后原告郭闫根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马小翠左臂部有黑青,无伤情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人身权利不得侵犯,原、被告之间的互殴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当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为:林州市五龙卫生院医疗费1229.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结合原告的就诊医院、就诊次数,酌情考虑80元,上述共计1309.5元。因双方系互殴行为双方均存在过错,被告应承担70%即916.5元的过错责任,原告应承担30%即393元过错责任。对原告要求的卫辉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处方费用及林州市农村卫生所处方费用,因其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的其他费用,因原告未住院治疗且无相关证据提供,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马小翠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闫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916.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马小翠上诉称,原审作为定案依据的五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未送达上诉人,程序违法;原审认定双方互殴要求上诉人承担70%过错责任,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交通费916.5元,没有依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殴打致伤,上诉人自己治疗;被上诉人作出的轻微伤鉴定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上诉人所为,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郭闫根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本院核实,林州市公安局五龙派出所作出的林公(五)行罚决字(2014)03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合法送达给上诉人马小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故原审依据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案实际情况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合法合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马小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学海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秦现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