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计民,男,汉族,1965年7月6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史明之,男,汉族,1952年5月5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史书明,男,汉族,成年。 再审申请人张计民因与被申请人史明之、史书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安中民申字第35号民事裁定,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计民,被申请人史明之、史书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史明之于2011年6月24日向滑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02年l0月28日被告史书明、张计民借其现金l0000元,约定利息1.5分。借款后每年换一次借条,再算一次利息,利息没有偿还就算成本金,至2009年10月28日,经其与被告结算,2002年10月28日至200910月28日利息共计为21854.71元,被告并给其出具了借条一份,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4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借款本息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史书明、张计民缺席未答辩。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审理查明:2002年10月28日被告史书明、张计民借原告史明之现金10000元,约定月息1.5分。2009年10月28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为:“借条2002年10月28日借史明之现金壹万元整(10000元)月息1.5分。2002年10月28日至2009年10月28日利息为21854.71元。本金、利息合计为31854.71元。史书明张计民2009年10月28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滑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史书明、张计民欠原告史明之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史书明、张计民作为借款人有清偿该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从借款之日即2002年10月28日起计算),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诉称双方约定借款后每年换一次借条,再算一次利息,利息没有偿还就算成本金,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史书明、张计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史书明、张计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史明之支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借款之日2002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史书明、张计民负担511.6元,原告史明之负担288.4元。 宣判后,张计民不服,上诉称:上诉人张计民没有借史明之款,也没有出具借据,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望二审依法改判。史明之辩称,2002年10月28日,史书明、张计民借史明之现金10000元,史书明、张计民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均是其本人签字,后每隔一年换一次借据,2009年10月28日的借据是史书明拿来,是不是张计民本人签字,只有史书明知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史书明、张计民2002年10月28日借史明之款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书明、张计民作为借款人有清偿该借款的义务。双方借款后每年换一次借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张计民主张没有借史明之款,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张计民负担。 张计民申请再审称,我与史明之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10月28日的借据我根本不知道,条不是我写的,名字不是我签的。 史明之答辩称,钱是2002年借的,借款有收据,借条上写有史书明、张计民两人签名,后来每年都换,2009年10月28日的借据是史书明拿来,是不是张计民本人签字,只有史书明知道。我不主张做鉴定,下账也是经张计民的手下的。 史书明辩称,借史明之的钱是我自己借的,借款是其乡里让修路,乡里说先修路后给钱,乡里后来也没有给钱,这笔钱在滑县八里营乡经管站有下账,是我下的帐。该款应有村委会还。 本院再审查明,滑县八里营乡张庄村帐薄启用表经管人是张计民,记账凭单记载:2002年10月29号借八里营南史庄史明芝现金壹万元整,经张计民、史书明手,月息1.5分。2005年12月30日账册显示,应付史明之修路借款一万元,未注明利息。张计民在2013年12月18日调查笔录中称,2003年下账知道,这笔账下到我村的账上了,当时我是会计。其他查明事实与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张计民申诉主张自己未借史明之的款项,与史明之不存在借贷关系,2009年10月28日的借据其不知道,也没有签名。在向本院申请再审期间,张计民在调查笔录中表示知道2003年下帐,这笔帐下到了村委会的帐上。在八里营乡张庄村帐上记载:“2002年10月29日借八里营南史庄史明芝现金壹万元整,经张计民、史书明手,月息1.5分。”因此虽然张计民否认在借条上签名及借款事实,但在向村委会下账时,明确记载了张计民是借款时的经手人,因此,可以认定张计民与史书明共同借款事实。该笔款虽然下在村委会账上,但史明之在出借款项时并不知道史书明、张计民款项用于村里修路;史书明、张计民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借款时已明确告知史明之借款用途及借款系职务行为,故史书明、张计民应承担还款义务。至于史书明、张计民主张借款用于村里修路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史书明、张计民可向村委会另行主张权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安中民一终字第556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平 审 判 员 刘景峰 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艳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