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丰,男,汉族,1991年6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石明庆,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卫民,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现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昌,男,汉族,1970年11月21日生,系该公司职工。 再审申请人李丰因与被申请人林州重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州市重机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75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丰的委托代理人石明庆、程卫民,被申请人林州市重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李丰于2013年3月13日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林州市重机公司给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合计146765.10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了(2013)林民二初字第42民事判决,驳回了李丰的诉讼请求。李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李丰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我超过仲裁时效错误,认定我放弃民事权利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被申请人林州市重机公司辩称,申请人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在自己书写的申请上表示不再找公司麻烦,属于放弃权利,一、二审判决并无不当,请求维持。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李丰在2010年9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0年12月13日被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构成工伤,于2012年3月6日被安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为八级伤残。劳动能力鉴定在本案中是确定工伤保险待遇数额的前提,仲裁时效应自劳动能力鉴定送达李丰之日起计算。李丰在申请书中写明:“本人愿意除工伤保险支付有关待遇外,不在(再)找公司任何麻烦”,说明李丰并未放弃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综上,原判认定李丰超过仲裁时效、放弃民事权利不当。由于原判未对李丰请求的基本事实进行审理,根据法律规定,本院再审适用的是二审程序,不宜对李丰的原审诉讼请求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严格依法适用指令再审和发回重审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514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林州市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郭鲁训 审判员 杨西建 审判员 赵中友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