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广俊,男,汉族,1975年10月12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栗成立,男,汉族,197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安漳大道37号。 法定代表人:侯光华,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再审人李广俊因与被申请人栗成立、安阳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阳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了(2013)安民初字第00409号民事判决。李广俊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李广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8日作出了(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1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李广俊,被申请人栗成立、安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栗成立诉称,李广俊挂靠于安建公司经营建筑工程。2011年12月,李广俊与栗成立商定让栗成立为其承包的永兴钢铁公司宿舍楼做防水工程。栗成立按李广俊要求于2012年2月完成了工程,李广俊于2013年1月30日给栗成立出具了欠据,共欠栗成立工程款115920元,而李广俊仅给付了栗成立部分工程款68000元,下欠栗成立工程款4792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47920元。 一审被告安建公司未到庭答辩。 一审被告李广俊辩称,原告所述按被告要求如约给被告将所包工程完工不属实,事实是原告所做的工程全部漏水,又拒不来维修,给被告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81000元,而不是68000元。原告所提供欠工程款手续是原告强迫被告李广俊写的,不是被告自愿写的。被告已不欠原告工程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广俊以安建公司名义承包工程。2011年12月份,李广俊与栗成立商定让栗成立为李广俊承包的沙钢永兴钢铁公司宿舍楼做防水工程。2012年2月份,栗成立为李广俊做完了所包的防水工程,但李广俊一直未付清栗成立报酬。2013年1月30日,李广俊给栗成立出具了欠据,共欠栗成立报酬115920元。李广俊已付栗成立68000元,下欠47920元。经栗成立追要,李广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建公司注册信息一份、欠款单据一张、被告李广俊提交的质量承诺书一份、取款条四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实。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安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栗成立为李广俊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做防水工程,李广俊欠栗成立报酬47920元,应给付栗成立。李广俊称栗成立所做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栗成立提供的欠条系其逼迫李广俊所写,已付栗成立报酬81000元,栗成立均予以否认,李广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李广俊的主张均不予认定。李广俊以安建公司的名义承包工程,栗成立是承包了李广俊的防水工程,所欠工程款应由李广俊支付栗成立,安建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栗成立报酬4792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李广俊负担。 李广俊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栗成立承包的防水工程质量不合格,欠条是受胁迫写的,我已付栗成立81000元,我不欠栗成立工程款,原审证据未质证,审判员未出庭,程序违法。基于以上理由请求依法改判。 栗成立答辩称:李广俊支付我的款项,我都给其打有收条,我的防水工程是隐蔽工程,验验合格后才能进行后续施 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被告安建公司未到庭答辩。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栗成立为李广俊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做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李广俊给栗成立出具了欠据,李广俊已付栗成立68000元,下欠47920元,李广俊应给付栗成立,李广俊上诉称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不欠栗成立款项,李广俊也未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李广俊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广俊上诉称栗成立所做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李广俊原审中未提起反诉,对栗成立所做防水工程的质量问题,李广俊可另案主张权利。经审查,原审程序并不违法,李广俊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广俊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认定的47920元工程款是错误的,首先被申请人提交的2013年1月30日的字据是在胁迫的情况下所写,其次被申请人已从申请人处取得81000元的工程款,并提供了相关转账手续和收据予以证明,而一、二审法院并未予质证采纳,仅凭被申请人的口述认定68000元工程款,判决明显存在错误。2、被申请人栗成立所做的防水工程,系专项总承包,应保证工程质量,但实际上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但其拒不维修,给申请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申请人应依法予以赔偿。 栗成立答辩称:李广俊支付我的款项,我都给其打有收条,我做的防水工程没有质量问题,原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申诉,维持原判。 安建公司称,对一、二审没有意见,能调解解决最好。 本院再审查明,2011年12月8日栗成立向李广俊出具10000元收到条,2012年1月18日栗成立向李广俊出具30000元收到条,2012年2月28日栗成立向李广俊出具5000元收到条,2012年3月7日栗成立向李广俊出具3000元收到条,2012年5月16日栗成立向李广俊出具8000元收到条,2013年2月6日栗成立向李广俊出具15000元收到条,以上收据共计71000元,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栗成立为李广俊承包的宿舍楼工程做防水工程,工程结束后,李广俊给栗成立出具了115920元的欠据,李广俊已给付栗成立工程款共计71000元,一审认定李广俊给付栗成立68000元不当,应予纠正,李广俊尚欠44920元,李广俊应给付栗成立。李广俊申请再审称欠条系其受胁迫所写,但其也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广俊申诉称栗成立所做防水工程有质量问题,因李广俊原审中未提起反诉,本院再审不予审理,李广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34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3)安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