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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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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李永顺、李盛、李春燕、李晓燕与被申请人韩贵云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顺,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盛,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再终字第11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永顺,男,1950年3月14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盛,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春燕,女,1971年5月1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李晓燕,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韩贵云,女,1951年1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长清,河南安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李永顺、李盛、李春燕、李晓燕因与被申请人韩贵云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三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2013)安中民申字第152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李永顺、李盛、李春燕、李晓燕,被申请人韩贵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17日,一审原告韩贵云起诉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称,我与李永顺1988年结婚,后因年老体弱遭到李永顺及其子女的嫌恶发生矛盾。2008年4月1日,李永顺向殷都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对双方居住的任家庄35号院作出了维持居住现状,未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判决,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请求:1、依法分割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35号院的房产,位于安阳市北关区杏花村自建楼11号楼2单元5楼西户,李永顺养老账户中属于个人部分养老金,韩贵云主张70%的份额;2、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韩贵云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无着落欠下的债务1.6万元;3、李永顺给付韩贵云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李永顺承担。

一审被告李永顺答辩称,1、殷都区任家庄35号的房屋宅基地是1977年原郊区任家庄分给我和前妻及3个子女的,后在此建房135.08平方米,该房屋是被告与前妻及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1999年翻建原房屋时,共同生活的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参加工作,并将工资收入给我,在建房时均出资,而韩贵云未出资分文,所以该房屋是我及子女的家庭共有财产,韩贵云主张该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主张不能成立。2、关于我的养老保险金,我自1997年起至2009年与韩贵云离婚,一直是下岗失业,尚未退休,也没有养老保险金,所以韩贵云主张分割养老保险金于法无据。3、关于韩贵云所述其欠1.6万元巨额债务,是虚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4、我与韩贵云离婚的原因是由于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我在离婚诉讼中并没有过错,故韩贵云要求精神损害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一审第三人李盛、李春燕、李晓燕辩称,任家庄35号院属于李永顺和我们第三人的家庭共有财产。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8年1月2日,韩贵云与李永顺在安阳市北关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韩贵云婚前有一子一女,李永顺有一子两女。2008年,李永顺以夫妻感情不合要求离婚将韩贵云诉至原审法院,2009年,原审法院作出(2008)殷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关于任家庄35号院,该判决书认定“1999年1月23日,韩贵云、李永顺双方将该院内的平房翻建为164.25平方米新房,其中主房为两个两室一厅,计128.13平方米,杂物间、卫生间、过道和厨房计36.12平方米。韩贵云、李永顺居住于主房东头两间,李永顺儿子、儿媳居住于主房西头两间”。该判决还认为任家庄35号院有可能涉及到家庭共有财产,未予分割,判决韩贵云暂时居住于任家庄35号院主房东侧两室一厅中北头一间卧室,李永顺居住于南头一间卧室,其他维持现状。2011年,韩贵云将李永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分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案外人李盛、李春燕、李晓燕递交第三人参加诉讼申请书,认为任家庄35号院系家庭共有财产要求分割。依韩贵云的申请,原审法院从安阳市房产档案馆调取了任家庄35号院的登记情况,登记情况为房屋所有权人为李永顺。

另查明:李永顺个人养老金账户部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账户上的金额为9370.6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家庄35号院是韩贵云与李永顺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韩贵云与李永顺于1988年结婚,l999年翻建房屋,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共同生活了11年,按照法律规定,任家庄35号院应属于韩贵云与李永顺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永顺提供了任家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1977年建房时,有家庭成员李永顺、邢玉枝(李永顺前妻)、女儿李春燕、李晓燕、儿子李盛,该证明不能证明1999年翻建的房屋是家庭共有财产,只能证明1977年的家庭成员状况以及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人为李永顺。李永顺还提供了盖房交付工程款的收取条六份,证明是其交付的房屋工程款,但该收取条只能证明工程交款人为李永顺。第三人李春燕提供了户口本,证明2004年8月5日从任家庄35号院搬出,之前一直居住于35号院。第三人李晓燕提供了户口本一份,证明其户口于2003年5月12日才迁出任家庄,之前一直居住于35号院。李晓燕还提供了照片三张,证明李晓燕结婚的时候,35号院已经翻建完毕。第三人李盛、李春燕、李晓燕提供了收入证明,证明35号院翻建时第三人均已参加工作并有稳定的收入,其将工资收入都已经交给家庭。第三人李春燕还主张在建房时给了父亲李永顺5000元。第三人递交的户口本能够证明第三人户口迁出的时间,并不能证明第三人的实际居住情况,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可以证明其已经有了固定的收入来源,但并不能证明第三人在任家庄35号院居住期间向家庭上缴了其工资收入,也不能证明在翻建任家庄35号院平房的时候向家庭出了资。李晓燕提供的照片能够证明其结婚时35号院已经翻建完毕,但不能证明其与原告、李永顺共同劳动并出资建造了35号院,故对于第三人主张任家庄35号院是家庭共有财产并要求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韩贵云在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要求分割安阳市北关区杏花村自建楼11号楼2单元5楼西户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故对此部分不再处理。韩贵云还要求用夫妻共同财产先承担因租房欠下的债务1.6万元,并提供了8张房费收款单据,因韩贵云在离婚前后拥有任家庄35号院的居住、使用权,但其还另行租房居住,其债务应视为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承担,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李永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的个人部分的养老金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韩贵云要求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韩贵云还要求李永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并给付70%的夫妻共同财产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对于任家庄35号院以及李永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交纳个人养老金款项应进行平均分割。鉴于韩贵云、李永顺双方均不同意对任家庄35号院进行竞价或者评估以及韩贵云、李永顺的实际居住情况,任家庄35号院西头主房两间以及西头配房两间归韩贵云所有,韩贵云可以向西通行,任家庄35号院主房东头两间以及东头配房一间、过道一间归李永顺所有,向东通行。李永顺给付韩贵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金的50%即4685.3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安阳市殷都区任家庄的35号院主房西头两间以及院中西头配房两间归原告韩贵云所有,35号院主房东头两间以及东头配房一间、过道一间归被告李永顺所有(原告韩贵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可以向东通行,一个月后应向西通行,向西通行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韩贵云自行承担);二、被告李永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韩贵云养老保险金4685.32元;三、驳回原告韩贵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第三人李春燕、李晓燕、李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韩贵云负担150元,被告李永顺负担150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