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民一初字第94号
原告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我院于2015年4月16日向原告送达缴费通知书。原告在期限内未缴纳相关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贾晓辉
审 判 员 苏富军
审 判 员 王宏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