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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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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张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张某某,女,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女,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某,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民初字第30号

原告某某,女,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邱某某,女,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某,男,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贾晓辉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父亲和母亲于2014年7月10日在殷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依据协议约定,我由母亲抚养,父亲张某承诺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18岁为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又作出文字承诺,但是被告至今未给付我抚养费,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4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至18岁为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我与邱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协议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各自抚养一个女儿,抚养费自理,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收入微薄,还有女儿需要抚养,还有母亲需要赡养,家庭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每月800元的抚养费。原告母亲邱某某有能力赚钱养家,满足子女的生活需要,并非无任何生活来源。承诺也不是自愿写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邱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4年7月10日在殷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协议约定:1、婚后有两个女孩,男女双方各自抚养一个,有探视权;2、无房产;3、无债权、债务,无经济纠葛。4、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相应手续后生效。

另查明,2014年8月31日被告张某出具承诺书一份,写明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给张某某抚养费每月800元,到张嘉函18岁为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被告的承诺书为证。以上证据均经过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父母有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义务,并且父母双方离婚时关于抚养费的约定不影响子女向父母提出超过约定的合理要求。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应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的数额,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同时,被告对承诺的抚养费数额也不再认同,考虑到被告还有一个女儿需要抚养,本院酌情支持自2015年5月起每月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自2015年5月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贾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