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殷少民初字第9号
原告尧某某,女,汉族,2005年8月17日出生,住殷都区。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尧某某之母),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尧某某,男,,汉族,1977年1月26日出生,住安阳市。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尧某某诉被告尧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尧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某,被告尧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母亲陈某于2007年与被告尧某某协议离婚,原告由陈某抚养,尧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后由法院判决每月增至520元。由于陈某与尧某某离婚后没有经济收入,且近年来消费水平持续提高,抚养费已不够目前的消费水平,因此要求尧某某增加抚养费至每月900元。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虽然我收入较以前有所提高,但提高的比例远比不上现在消费水平的提高。而且我现在已经再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在2岁,生活压力较大,因此我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应按目前的520元每月继续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尧某某之母陈某与被告尧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05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尧某某,2007年6月21日陈某与尧某某离婚,离婚时约定尧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2009年8月25日尧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增加抚养费,经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尧某某从2010年1月起每月支付尧某某520元。
另查明,尧某某于2011年3月30日与闫利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2月20日育有一子名叫尧某某。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尧某某实际收入45131.09元。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09)殷民初字第738号民事判决书、郑州铁路局安李支线公司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质证、认证,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尧某某每月支付原告尧某某抚养费8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尧某某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尧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胡文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彦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