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殷民一初字第325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安阳市内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河南某某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李某某交通事故纠纷一案中,原告韩某某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韩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贾晓辉
审 判 员 苏富军
人民陪审员 牛晓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代书 记员 宋海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