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民初字第211号
原告王某乙,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安阳市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王某丙,住安阳市文峰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安阳市某公司王某丙、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贾晓辉
审 判 员 苏富军
人民陪审员 宋海涛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代书 记员 张 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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