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殷民初字第208号
原告端木某某,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张某某,住内黄县。
被告王某某,住内黄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端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端木某某撤回起诉。
审 判 员 贾晓辉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 宋海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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